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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不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怎么办

2021-04-12 14:00:43 admin 556

职业健康检查是防治职业病的主要手段与任务。


它既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的一项职责,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


现实工作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会遇到部分劳动者不愿意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实际情况。


用人单位遇到这种情况怎么办?


今天推文只说这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3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是劳动者享有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第71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条款规定十分明确,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权利。


然而,历经3次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处罚措施,也只规定了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义务以及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对于用人单位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劳动者在职业健康检查中也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正是因为法律比较模糊、开放性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被动,有时甚至还会使用人单位承担本不该有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拒绝职业健康检查的招数


一、合同招


主治拒绝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症


《职业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以该条款理解,用人单位在与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前的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等情况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者必须配合用人单位接受岗前、在岗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如果劳动者拒不接受,用人单位可以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如果劳动者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工作岗位变动而导致所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动,需要从事与原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拒不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可以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前提条件是劳动合同必须是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订立的。


二、制度招。


专治拒绝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症


《职业病防治法》第20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总局47号令)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的12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中,其中一项制度就是“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安监总局49号令)第4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依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时,增加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规定,即规定在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劳动者必须配合,并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如果拒不配合,就要承担《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的后果,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组合招。


专治拒绝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症。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总局第49号令)第15条规定,劳动者在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或者岗位前30日内,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病具有潜伏期,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数月或数年,部分劳动者仍有可能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如果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并能证明是因原用人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所致,原用人单位依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首先,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


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参加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并收到。


如果此时劳动者无理由拒绝签字,也不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可以向安监、卫生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报告此事,证明用人单位确实已经履行了义务,以此可以作为日后遇到特殊情况的免责事由(能否被采纳,无之前案例,尚无法确定)。

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劳动者最后离开用人单位时,要求劳动者提供签字声明,声明劳动者本人知悉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是本人的权利,


如果放弃,日后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劳动者本人承担,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本身条款损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该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这个理由能否被采纳,无之前案例,尚不能确定)。但该声明起码能够说明劳动者知道自己享有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并且能够证明是劳动者自愿放弃该权利的。

最后,如果遇劳动者未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直接离开用人单位的情况,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电话、EMS快递以及QQ、微信等现代联络方式,通知劳动者参加检查。


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录音、拍照、留存发信回执等方式,尽量保留劳动者拒绝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管日后遇到特殊情况时有用还是无用,至少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时,用人单位所采取的一切可能措施。


结 语


《职业病防治法》虽历经3次“手术“,深层次的病患均未能有效根除,劳动者拒绝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特别是拒绝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问题也只是其病患之一。


当下,用人单位如果真的发生劳动者拒绝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不管用人单位使啥招,啥硬招,有人单位都无法完全规避所有的法律风险。


劳动者在离岗后如果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依然要承担相关的法律风险。

《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劳动者一旦被职业病,


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全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7条之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否则,用人单位除会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随着我国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力的流动性变得非常快,一个人今天在甲单位,明天又到了乙单位已是很常见的现象。职业病的潜伏性,造成了一个曾经在多个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一旦被诊断为职业病,如果之前的用人单位均未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除非最后一个单位能够证明该劳动者在本单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与劳动者所患职业病没有任何关联,否则,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很难提供其免责证据。


因此,任何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科学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努力做好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工作。一旦发现劳动者患有国家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疗机构,及早治疗,及早康复,并确保职业病人应该享有的待遇得到落实。


尤为重要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努力为劳动者创造一个没有职业危害的工作环境。同时,还应加强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自我防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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